南通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制度
来源: 南通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0-02-28 11:23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南通市公安局有关信息,充分发挥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与公安工作有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南通市公安局机关、局各直属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局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五条 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局政务公开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市行政服务大厅公安局窗口接受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局政务公开办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局门户网站提交;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信息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我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局政务公开办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局政务公开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局政务公开办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局政务公开办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局政务公开办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局政务公开办予以更正。局政务公开办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局政务公开办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局政务公开办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局政务公开办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政务公开办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局政务公开办应当将依申请提供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局纪检监察室举报。

局政务公开办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举报。局政务公开办收到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局政务公开办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