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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20811X/2006-0038 文号: 通公局〔2006〕124号
信息来源: 生成日期: 2006年07月01日
生效日期: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安机关公安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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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安机关公安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局机关有关处室、支队 :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公安行政许可的工作效率,市局制定了《南通市公安机关公安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一日

 

 

 

 

 

南通市公安机关公安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公安行政许可的工作效率,根据《许可法》、公安部《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公安行政许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授权。

    严禁在法律法规及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另行增设或减少条件。

    第三条 南通市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其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将所涉及到的公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对外服务场所公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收费的,应当公开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

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已公示的内容,要求作出说明、解释的,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五条 公安行政许可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公安行政许可格式文本。公安行政许可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除上述情况外,申请人申请公安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场提交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提出公安行政许可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审查委托代理人能够证明所委托的证件与本人身份证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制度。要推行电子政务,在公安对外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公安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公安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制作《延长公安行政许可批准时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由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公安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但须向申请人发出《公安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公安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公安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公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公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已接收的申请人递交的公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取公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对已受理的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可当场作出公安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当事人出具《公安当场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等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结束应提交由两名以上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的《公安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在实地核查后制作的《公安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上还应当有申请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处理:

在对公安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作出公安行政许可决定前,所发《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他人利益告知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程序按《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除可当场作出的准予公安行政许可决定外,准予公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实施听证程序或其他重大的准予公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公安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公安行政许可证件或《公安行政许可决定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外,公安机关作出的准予公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对外服务场所与公安对外网站上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公安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在法定受理期间内将《不予公安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公安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公安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并向被许可人发《准予变更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或《不准予变更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公安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公安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向被许可人发《准予延续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或《不准予延续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符合《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或注销公安行政许可。并发出《撤销公安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注销公安行政许可决定书》。

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未履行撤销或注销权的,其上级公安机关应直接履行并追究受理该公安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履行监督责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检查记录》上,由被许可人、两名以上公安监督检查人员共同签字后归档。《公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检查记录》应在公安机关对外服务场所与对外网站上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对下级公安机关与本级公安机关所属部门实施公安行政许可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分别由上级公安机关与本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监督的重点: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复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许可行为因行政复议,被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受理该公安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追究该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的责任。

    公安行政许可行为因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败诉的,受理该公安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呈递书面说明,对该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应当调离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岗位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应当履行监察职能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属上级公安机关职权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671日起 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与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