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2月17日12时28分左右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南通市XX区XX大道XX路口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纪XX,男,户籍住址:南通市XX区XX花园XX幢XXX室,身份证号:32061119 XXXXXXXXXX。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顾XX,男,户籍住址:南通市XX区XX路X号,驾驶证及身份证号码:32062319 XXXXXXXXXX,系苏F3MXXX小型轿车驾驶人。机动车保险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保险单号为:PDZA2017320600000XXXXX(强制险),PDAA2017320600000XXXXX(商业险)。
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
该事故地点位于南通市XX区XX大道XX路口,为十字交叉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南北方向为XX大道,为分车分向式沥青质道路,路中间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均以花圃分隔,路口南北两侧见限速60公里交通标志牌。路口东西方向为XX路,为分车分向式沥青质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花圃分隔,路中间以交通标线分隔。路面平直干燥。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17年2月17日12时28分左右,顾XX驾驶苏F3MXXX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XX区XX大道X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左部碰撞纪XX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纪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3日死亡,两车车损。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该事故中有接处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纪XX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顾XX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纪XX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顾XX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纪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