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03月08日17时45分左右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南通市XX大道XX路路口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许XX,男,户籍地址:南通市XX区XX镇XX村XXX组XX号,身份证号:32062419XXXXXXXXXX,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朱XX,男,户籍地址: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驾驶证号:32108319XXXXXXXXXX,系苏F65X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苏F65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南通XX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保单号:232060000300011600XXXXX、232060000330011600XXXXX。
事故现场位于南通市XX大道与XX路的十字型交叉路口,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属于沥青质路面,XX大道呈南北走向,XX路呈东西走向,均为分车分向式通行的道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17年03月08日17时45分左右,许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XX大道XX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侧与朱XX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65XXX轻型普通货车前左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XX受伤,车辆损坏,许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该事故有接处警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许XX违反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时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朱X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许XX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的规定;朱XX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许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